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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日期:1994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4年9月28日)废止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营业性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和营业性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说明;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求有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以及按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等保障;
  (三)对商品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意见、建议和查询。必要时,可以提出修理、退换或者补偿的要求;
  (四)因商品和服务质量低劣等原因受到损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索取合理赔偿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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