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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1990)[失效]

  第五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受侵害的必须是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
  (二)消费者未以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尚未作出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四)案件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
  第六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控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附3: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质询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就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质询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质询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质询方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行使质询权:
  (一)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案件,拒不受理或久拖不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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