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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1990)[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投诉人按以下标准交纳:
  (一)投诉标的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的,交纳5元;
  (二)投诉标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交纳10元;
  (三)投诉标的1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交纳20元;
  (四)投诉标的100元(含100元)以下的,按标的百分之五交纳受理费。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测试费、旅差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投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三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附件2: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起诉办法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支持或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使代表起诉权,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在全委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必要时,消费者委员会会长也可批准,但必须在行使代表起诉权之后三日以内,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提出行使代表起诉权的建议,建议应用书面形式。建议书应当写明:
  (一)建议人姓名、地址、单位、职务;
  (二)被诉方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建议的理由和要求,以及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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