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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十二)妨碍消费者委员会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主管部门应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销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以下时效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十四条 时效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立案后,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仲裁。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者由消费者委员会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当及时、正确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质询,须经消费者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对质询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委员会的仲裁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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