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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房产纠纷后,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的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处理房产纠纷,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
  (四)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发言;
  (五)被诉人或其代理人答辩;
  (六)当事人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评议,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房产纠纷,仲裁庭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评议、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评议、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评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笔录应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四条 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的事项、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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