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4月4日 实施日期:1997年4月4日)废止(原因:《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规定的房产纠纷仲裁案件,已纳入《仲裁法》的调整范围)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199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城市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房产管理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各区、县级市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上接受青岛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必须查清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属本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城市房产纠纷,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