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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直接处理或指定原仲裁机关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进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调解不当,不宜执行时,可退回仲裁机关复议;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向当事人收取。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也可以由仲裁机关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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