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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或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为主,吸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调解。
  第十三条 凡需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庭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权将仲裁庭处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仲裁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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