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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大连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1989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三章 组织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辖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典当、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产纠纷。
  第六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一)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二)涉外房地产纠纷;
  (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纠纷;
  (四)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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