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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技术贸易机构主要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第十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技术贸易范围相适应的能够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独立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三)(四)(五)项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部门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凡未领取《技术贸易许可证》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补领。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持批准文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合并、分立、撤销以及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类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各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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