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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章 技术交易费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它办法支付。
  第三十二条 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使用费和报酬,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方,有权收取合理中介报酬。技术受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计入成交项目的价款,技术出让方支付的中介报酬在成交项目的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上级领导机关或其它部门不得抽调。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费用,用于奖励技术交易中的成果完成者。具体提取办法和比例按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在技术交易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者;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其它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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