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禁止开发利用矿泉水资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矿泉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开采量和开采点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超量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十六条 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的矿泉水用于非矿泉水及其系列产品开发时,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矿泉水井(泉)投入开发时,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进行长期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应当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动态监测;每隔6个月应当将监测数据档案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泉水开发单位和个人如需扩大开采量或者更新井(泉)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勘查评价、鉴定手续,并重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通过鉴定合格的矿泉水,矿泉水申请人自领取矿泉水技术鉴定证书之日起3年内未开发并未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的,其鉴定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条 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地,必须按国家有关水源地保护规定设定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等部门设立。在保护区内禁止排放工业、生活废水;禁止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已开发利用的矿泉水水源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年检内容包括水质、水量、资源保护和地质环境状况等。年检合格者,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年检合格证书》。
矿泉水水源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中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生产以矿泉水命名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开发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