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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是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属于殡葬事业单位,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和经营。
  兴办公益性公墓,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公益性公墓为本乡(镇)村民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设置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应经市、地、州民政局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位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方便谋取私利、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不得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社会公共墓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在限期内将遗体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将遗体强行火化,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对非法兴办的单位和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和交通、城市环卫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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