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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失效]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贫困农村和少数民族村寨的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并每隔3年调整确认一次。
  管理费减免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减免管理费和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扶持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向有进出口权的企业申请代理进出口业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需到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进行商务考察的,可以由乡镇政府或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商会出具证明,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聘请或辞退帮手、学徒;
  (五)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除承担法定的费用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二)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四)按照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和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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