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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妥善处理养老保险争议,依法保障养老保险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是指在依法由政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养老保险中,单位、职工以及市人民政府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区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中心)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
  第三条 (争议处理原则)
  处理养老保险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争议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争议包括:
  (一)单位与职工因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二)单位与职工因缴纳养老保险费问题发生的争议;
  (三)单位与职工因代付养老金问题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办理养老保险帐户问题发生的争议;
  (五)单位或者职工与管理中心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发养老金、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问题发生的争议;
  (六)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争议处理机关)
  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是本市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保险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裁决申请)
  单位、职工、管理中心之间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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