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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流动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是指进入本市,无本市常住户籍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
  台湾省、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进入本市的,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外来人员的有序流动。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是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外来人员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外来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尊重社会公德。

第二章 暂住管理

  第九条 进入本市的外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作暂住登记。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应当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下列发证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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