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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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