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0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2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