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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固体盐,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2.液体盐,指氯化纳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俗称卤水。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及省政府等有权机关的规定执行。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课税数量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收购应税产品,以收购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四)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六条 资源税税额采用从量定额征收办法。其应纳税额,按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第七条 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 资源税纳税地点如下:
  (一)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独立矿山或独立油田、气田、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独立矿山、独立油田或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向开采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人代扣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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