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省地税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印发
川地税发(1996)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的纳税人为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资源开采或生产而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其他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一切开发和利用具有商品属性的矿产品、盐等国有资源,具体范围如下:
(一)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开采的天然气。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和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4.金属矿产品原矿,指纳税人自用和销售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铁矿石、锰矿石、铬石矿、铜矿石、铅锌矿、铝土矿、钨矿石、锡矿石、锑矿石、钼矿石、镍矿石、黄金矿,以及省政府确定的汞矿、稀土矿。
5.其他非金属矿产品原矿,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具体包括宝石、宝石级金刚石、玉石、膨润土、石墨、石英砂、萤石、重晶石、毒重石、长石、沸石、滑石、白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岭土、耐火粘土、云母、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菱镁矿、天然碱、石膏、硅线石、工业用金刚石、石棉、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及省政府确定的沙(各种沙料,河沙、山沙、黄沙、火山渣等)、石(各种砂岩石料,卵石、条石、石榴子石、砚台石、玄武石、煤矸石、砂岩、页岩等)、普通粘土(包括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红土、黄土、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建筑用粘土等)、芒硝、矿泉水。
(二)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