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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六条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
  (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亦为20%)计算的缴费额。
  (三)按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计算的利息和实际营运收益。
  《条例》实施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企业和职工缴费额,与《条例》实施后的缴费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的利息,当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计算。遇有利率调整,调整当年仍按调整前计算,自次年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额不间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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