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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失效]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二)托儿所、保育院、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学场所;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宫)、青少年宫公众活动的室内场所;
  (五)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
  (六)商场(店)、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售票厅、等候室;
  (八)会议厅(室);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和第(七)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吸烟室(区)。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但不得与第五条的规定相抵触。
  第七条 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吸烟、不备烟、不敬烟。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设置吸烟室(区)的,还应当设置明显的吸烟室(区)标志;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禁止吸烟检查员,负责对在该场所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该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公民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第四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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