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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食盐零售单位购买食盐,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二十五条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外的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需求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食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影响盐场正常生产经常活动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制止,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盐产品的,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封存,没收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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