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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盐资源开发及盐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机构对尚未确定权属的现有盐场核定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新办盐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条 为保证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产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养殖池;
  (二)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擅自开采、挖取沙石、贝壳;
  (四)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划拨盐场保护区,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盐业主管机构的同意,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必须经国家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食盐的指令性计划和在国家总量计划指导下合同订货任务的完成。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生产盐产品,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盐产品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准出厂。
  无检验能力的盐产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食盐;生产工业盐,必须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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