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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运销、储存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对食盐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全部加碘。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盐业行政管理与盐业经营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他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明确盐业主管机构和申报食盐专营单位。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商业、技术监督、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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