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产权变动的审批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
(二)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
(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情形。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的审批
国有企业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向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企业产权的,经监督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地、州、市、县(市)小型企业,由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二)地、州、市、县(市)大中型企业,由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三)自治区中小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授权的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四)自治区大型企业,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综合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具有国务院《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免除(解聘)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以及审批企业产权变动、产权转让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及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