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实施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监督机构
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监督:
(一)自治区有关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和全区性总公司,对其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二)地区行政公署,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确定有关部门、机构,对本级政府(行署)管辖的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三)生产建设兵团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对兵团系统所属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授权的部门、机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上列各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不受企业归属、规模的限制。
第六条 监督机构的职责
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二)对企业产权变动和产权转让提出初审意见;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四)商同级国有资产、经济贸易和财政、银行等部门,提出组成监事会的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五)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监督机构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监事会和监事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派出对企业财产经营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按企业规模大小,由5-15名奇数监事组成。监事按下列规定委派和聘请:
(一)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财政、国有资产、经济贸易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职工代表;
(四)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五)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职工代表,须为本企业职代会推选的在职工作人员;第(四)项规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10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监督机构委派和有关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均为兼职。监督机构应当在监事中指定监事会主席一名主持监事会工作,并报本级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