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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四)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组织机构;
  (五)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通过改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改建的总体方案,经资产所有者同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通过相应的决议。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份设置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在册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五)企业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原则;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优先股股利率;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集体股股权代表产生办法;
  (八)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产生、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责范围;
  (十一)企业终止的条件、程序和清算办法;
  (十二)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建,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集体企业中,联社、社区或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投资者所有。集体企业历年积累形成的自有资产、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其它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资产,产权归企业集体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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