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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5日)修改

西安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
 (1996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股东按照协议,各自以货币、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投入,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职工全员入股、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有一定比例的集体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
  (三)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享有平等权利;
  (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五)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东以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乡村新建、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不少于八人;
  (二)企业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三)符合股份合作制要求的企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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