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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对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 工程咨询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按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提供资料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接受委托单位委托,依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
  委托单位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共同委托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
  第四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主持招标,对委托单位负责,并接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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