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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二)省行业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省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定资质等级,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登记。
  建设工程施工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检验,核定质量等级。
  第三十八条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单位必须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和实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档案。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毁损。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建设、劳动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中介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从事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设备材料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受委托单位委托,依法进行中介服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和住宅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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