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查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除外。
第十五条 中央部属驻陕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持其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省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港、澳、台地区或国外的单位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设计师和注册营造师;
(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三)监理工程师;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发包前,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政府投资或其他公有制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三)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手续完备;
(四)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到位资金能源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可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单位进行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承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