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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房地市字[1996]第530号)


各区县房地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在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向当事人居间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人须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房地局发给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人助理资格证》的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其中具有房地产经济初级职称的人员2名以上。
  第四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培训、考试、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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