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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组织献血和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
  (一)参加无偿献血活动的,发给无偿志愿献血证和无偿志愿献血纪念章、纪念品;
  (二)无偿献血累计达1000毫升,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铜质奖章;
  (三)无偿献血累计达1600毫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银质奖章,同时授予中国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四)无偿献血累计达2400毫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金质奖章;
  (五)无偿献血累计达3400毫升者,授予无偿志愿献血奖杯。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10倍的罚款;
  (二)未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或到外省、市采血的,没收所采集血液,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其采血量处以等量的输血费金额5倍的罚款;
  (三)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经予通报批评,并按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的5倍处以罚款;
  (四)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按未完成计划人数应献血量等量的输血费金额3倍处以罚款;
  (五)在申请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擅自转让、挪用医疗用血的,处以相应血量的输血费金额3倍罚款;
  (六)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给予通报批评,并每件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3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采血和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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