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居住地的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八条 公民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血单位、采血点献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血业务。
第九条 公民的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多献血的,一次不得超过400毫升。一次献血400毫升,按照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参加特殊抢救治疗或因科研需要献血累计达200毫升的,按照履行一次献血义务计算。公民可以提前履行献血义务,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 采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采血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血源的管理,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公民献血从事营利性活动;严禁雇佣他人顶替献血。
第十三条 因伤病需要用血的人员,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医疗用血手续。
非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外地来青就医人员用血,按其用血费加收30%的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血液使用后所得收入,扣除检验、储运费用后,转入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
无偿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可以凭无偿献血证和用血费收据向采血单位报销相当于无偿献血量2倍的医疗用血费;无偿献血者不用血或者用血后有剩余量的,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需用血时,可以报销与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费。
第十五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患者单位或家属应当在用血后10日内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用血手续。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血源和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管理,定期公布其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公民的监督。
公民义务献血专项资金用于义务献血的宣传、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料和食品、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