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6年3月8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本条例所称公民义务献血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公民履行献血义务后,可以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公民自愿放弃领取营养补助费的为无偿献血。
鼓励提倡公民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公民按规定无偿用血。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领导。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青岛市中心血站和各市及黄岛中心血库,具体承担公民义务献血的采血、供血等业务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并负责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公民参加献血。
第五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5年献血一次;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在本市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应当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过5年的,按照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献血办法执行。
第六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全市义务献血规划和计划,制定本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并下达辖区内单位(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
第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义务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学生义务献血由所在学校组织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