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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到期。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及其负责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鉴证、公证的,可以到鉴证、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被国家依法征用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签字盖章,报送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副本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应到原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赔偿外,有关部门应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发包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九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订立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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