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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三)承包期限及其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服务的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交付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约定缴纳承包金的数额、时间和结算方式;
  (六)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方式、期限等事项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二)对承包方的履约活动实施监督;
  (三)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决策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不改变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抵制承包合同约定以外的负担;
  (五)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保护公用设施和农业生态环境;
  (六)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依法交付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不得买卖和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不得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建坟、取土、制砖瓦等。
  对已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订立承包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者无力承包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有经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承包期满,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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