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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将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发包给承包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发包方是对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享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方是本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县、乡(镇)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有关的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制度;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依法鉴证承包合同;建立承包合同档案;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承包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负责人姓名;
  (二)所承包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名称、座落、数量、质量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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