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拆迁宗教团体自用或出租(包租)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实行上述拆迁经济补偿后,被拆除房屋旧料均归拆迁人所有,腾空出的未被拆除房屋均由拆迁人作为市政非住宅拆迁安置用房使用。
第五十三条 按
《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规模大或功能特殊的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规划确定易地建造安置用房的地段。
第五十四条 拆迁私人所有出租(出借)的非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作住宅用房安置,对原使用人不予经济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使用人、建设单位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建设单位、被拆迁人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原工厂、仓库、办公等单位所有的自管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自己经营或出租给他人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单位原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对出租营业用房的原使用人不予安置和经济补贴。
第五十七条 拆除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设施给予经济补偿,免租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对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不计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八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补拆迁人场地经济补偿。拆迁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的,其场地经济补偿按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各自50%分配;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或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不同一的单位所有非住宅用房,其场地经济补偿归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场地经济补偿具体计算办法分别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物价、房管、土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强制拆迁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办理。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六十条 根据
《办法》第
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拆迁中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砍伐城市树木,按《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拆除围墙等,拆迁人应酌情支付拆迁补偿费。
(三)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安装的水、电设施,拆迁人应支付每户40元的拆迁补偿费,旧材料归原所有人。
(四)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装置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办法》中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测定公布。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处)等部门测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宁波市物价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