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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集团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1996]1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制订的《浙江省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提高营运效益,实现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由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为核心企业,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和其他单位,通过产权关系组成的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联合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将其管辖范围内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集团公司所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企业集团公司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资委。各级政府或国资委可以指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具体事宜。各级政府或国资委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监督机构)对被授权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方)的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实施监督。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按规定的分工,相互配合,履行职责。
  第五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为:被授权方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包括其全资、控股或参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境外企业及其他单位中的国有资产和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六条 被授权方与其在授权范围内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关系是以资产为纽带的关系,各自依法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被授权方按出资额对各类企业行使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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