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的代表;
(二)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三)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被监督企业的领导人和企业职工代表;
(五)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其他人员。
市、县国有资产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的奇数成员组成。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门派出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需由省国资委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按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三)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的监督机构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四)根据厂长(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九条 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有关的业务,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政府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机构选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一人可同时担任2-3个企业的监事。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高级职称资格,一人可同时担任不同行业2-3个企业的监事。
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聘请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代会推选。
第十一条 监事必须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