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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时,应按照教师管理权限,征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或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募集奖励基金,用于对教师的奖励、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教师工资逐步增长,按月足额发放。拖欠教师工资的地区,应实行县统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国家和省确定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二十三条 凡在偏远农村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规划,并在城市统建住宅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措施,尽快使城市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农村教师建房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职工租赁或出售住房时,职工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照顾。
  各市、县建设的安居工程,对住房困难的教师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45周岁以上或教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龄满30年的男性中小学教师和教龄满25年的女性中小学教师,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建立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福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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