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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二)认定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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