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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 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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