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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28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6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6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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