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合同、章程主要条款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审批、登记部门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各自的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应按规定进行清算,并向原登记部门注销手续。提前终止的,应报审批部门核准后,报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在受理企业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审批、登记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制订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工作规则,并将其公布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
公布事项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外办公的时间;
(二)办理事项须提供的全部文件材料目录及具体要求;
(三)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完成手续的期限。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合同、章程,接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社会保险等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与企业工会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以下行为: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和处罚;
(二)各种名目的摊派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各类收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在企业按规定缴纳首期注册资本后,可向公安部门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部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侵犯,可向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或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并提请协调解决,也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