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一条 本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裁决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为接受送达的仲裁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