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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定(96修正)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曾提出过的、承认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答辩或提出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后在4个月内作出裁决,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的内容;
  (三)争议的事实和责任;
  (四)裁决的理由和所适用的法律;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裁决书的制作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本委员会应加盖印章。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
  第六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定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天津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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