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申请,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进行现场鉴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鉴定部门应将鉴定报告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可将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鉴定报告如何采用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需要咨询的,应向本委员会提出,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本委员会可组织专家咨询,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供仲裁庭和记录员查用。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逢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